(2017)川17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田松、严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田松,严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58号原告:侯某某,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学生,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通川区凤凰社区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侯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松,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严丹,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系田松之妻)委托代理人田松,男,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达州市达川区。(系严丹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1504709。负责人:王显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田松、严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被告田松、严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23.0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5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585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田松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黄马湾路经怡景湾往健明路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将路边行人侯某某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B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55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侯某某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户籍信息;3、被告田松的户籍信息;4、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7、鉴定意见书;8、达州市业余体育学校出具的证明;9、2016年四川省青少年足球锦标赛男子甲组报名表;10、四川省青少年体育竞赛的成绩证明;11、鉴定费发票;12、复印费票据;13、住院医疗费发票;14、门诊费发票两张;15、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6、病人住院预交金明细。被告田松、严丹辩称,被告田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自费医疗费愿意承担,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松、严丹所举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2、临时收据复印件2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时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田松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黄马湾路经怡景湾往健明路方向行驶,即日9时15分,行驶至健明路路段时,将路边行人侯某某撞伤。原告侯某某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67723.03元,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每月随访,在医师指导下循序功能练习,加强营养,遇不适及时就诊;2、骨折未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防止骨折不愈合、内固定断裂变形;3、出院后1、3、6月及时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时手术取出内固定;4、休息1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进一步治疗休息方案;5、避免烟酒等不良刺激;6、患者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前需专人护理。另原告在院外用去门诊费174元。2016年8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B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8日,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达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10%,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055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即10863.52元((67723.03元+174元)×16%)。同时查明,原告侯某某系城镇居民。川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严丹所有,事发时该车系被告严丹之夫田松驾驶。严丹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均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松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松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严丹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侯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医疗费按67723.0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7天,医嘱生活自理前需专人护理,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酌定其院外护理期限为30天,故其总护理期限应为87天。原告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897.03元(67723.03元+17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60元(8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后续治疗费105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7397.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6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727.03元,扣除自费药品费10863.52元,下余69863.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9863.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自费药品费10863.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863.52元,由被告田松承担。综上,原告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397.03元,扣除被告田松垫支的20000元,实际还应获赔127397.03元。被告田松应赔偿12863.52元,扣除其垫支的20000元,被告田松还应收取713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74670元(6467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59863.51元,共应赔偿13453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共赔偿134533.51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侯某某127397.03元,支付被告田松7136.48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被告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