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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钟念辉、张二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钟念辉,张二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负责人:刘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钟念辉,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张二影,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种念辉、张二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种念辉、张二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种念辉、张二影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用于申请办理建行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安居分期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被告张二影对于以上事实均知晓并签署共同还款协议书。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35399.7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种念辉、张二影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5399.7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11日,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种念辉、张二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种念辉、张二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龙卡信用卡,用于申请办理建行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安居分期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被告张二影对于以上事实均知晓并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书。该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不含费用)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人民币现金时,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种念辉、张二影向洪都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28万元,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种念辉、张二影核准授信16万元,其中可核定固定额度为1万元,专用额度为15万元。借款后,被告种念辉、张二影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28.06元、利息13815.84元、滞纳金2955.8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张二影、钟念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关于调整南昌地区部分机构网点内部管辖关系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内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用途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种念辉、张二影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安居分期申请表,自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种念辉、张二影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种念辉、张二影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二影作为钟念辉的配偶,且承诺对上述信用卡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种念辉、张二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念辉、张二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8628.0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3815.84元、费用为2955.8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131880.7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种念辉、张二影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