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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丛亦、徐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丛亦,徐赛英,张世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55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丛亦,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徐赛英,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世棠,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丛亦、徐赛英、张世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谢丛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5568.7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1000元;2.原告对被告徐赛英设定的抵押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号××1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2××9号;他项权证:浙20**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世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丛亦、徐赛英、张世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部分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9日,被告谢丛亦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丛亦、徐赛英签订了合同号为象村银(城区支行)最抵借字第201600039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谢丛亦发放最高额为60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贷款的利率由原告、被告谢丛亦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谢丛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徐赛英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2××9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谢丛亦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赛英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浙20**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358号,最高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同时,被告张世棠出具给原告《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愿意对被告谢丛亦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谢丛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后,被告谢丛亦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复息5568.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授信)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丛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复息5568.73元(暂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赛英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2××9号;他项权证:浙20**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世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赛英、张世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丛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99元,减半收取3849.50元,由被告谢丛亦负担,被告徐赛英、张世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