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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游强、蒋斌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强,蒋斌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强,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斌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乐至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强、蒋斌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金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强、蒋斌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游强、蒋斌泉与梁某(在逃,身份待查)相约到四川省荣县盗窃摩托车。下午3时许,被告人蒋斌泉、游强及梁某窜至荣县旭阳镇水湾半岛大门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X号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得手后梁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往威远县方向骑行,被告人游强骑上到荣县来用的另一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斌泉,也往威远县方向逃窜。行至荣县富东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游强与梁某交换骑乘摩托车到资中县,在该县渔溪镇吃晚饭时,因被盗摩托车上加装了GPS定位系统,通过定位被告人游强被资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斌泉及梁某逃匿。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蒋斌泉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X本田牌摩托车价值16268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强、蒋斌泉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X本田牌摩托车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被盗车辆详细信息、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游强、蒋斌泉的供述与辩解;荣价认鉴(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强、蒋斌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斌泉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强、蒋斌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斌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装有改刀、小扳手、自制工具的工具包一个、眼镜盒一个、小布袋子一个及手套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