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健,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娟(上诉人之妻),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四棉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李秀健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3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非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按撤诉处理,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经原审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6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重新起诉,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2015)和行初字第0602号案件一致,经询问原告,其所提意见均属对(2015)和行初字第0602号案件的意见,不属于对再行起诉提的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李秀健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立案时已经严格审查,并完全符合立案条件。2.该案未开庭审理,亦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成员,使得上诉人无法行使回避的权利。3.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不是上诉人所做的回答,该笔录并未记录上诉人所说的(2015)和行初字第0602号案上诉人因病庭前打电话给书记员请假并要求延期审理、再向法院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对按撤诉处理裁定不服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等情况。4.上诉人多次找到一审法官和书记员要求提交证据皆被拒绝。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恢复审理;2.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编号:2015002《告知书》;4.依法判令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出警记录的全部内容)予以公开;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于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针对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李秀健曾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并经原审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602号《行政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上诉人李秀健又重新起诉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