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751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相兴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相兴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175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兴言,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相兴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兴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全部借款15393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9554元(第一、二期未归还款项共1026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后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3930元,用以购买淮安恒大名都房屋。合同还约定,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分3次还清欠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至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相兴言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案外人相美林到庭称其系被告姑姑,其受被告委托参加本案诉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也在想办法还钱,希望原告宽限期限。相美林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乙方(即被告相兴言)认购了淮安恒大名都4号楼901室房,由于资金周转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15393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乙方须在2015年9月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1310元;2、乙方须在2016年9月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1310元;3、乙方须在2017年9月8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131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到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还向淮安恒大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认购淮安恒大名都4号楼901号房,双方已于2014年9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本人同意该房屋的房产权证办理起算日期为本人归还完《借款协议》约定的所借款项之次日,如借款还清日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证起算日期的,则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被告在此承诺书上签名并摁手印。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贵司借款用于认购淮安恒大名都4号楼901号房,同时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授权贵司全权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贵司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被告在此承诺书上签名并摁手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相兴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首付款153930元后,截止判决日止,被告已逾期还款10262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均未果,即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返还借款153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相兴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53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5131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9日起、2016年9月9日起及自2017年5月17日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相兴言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解除。二、被告相兴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借款1539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以5131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9日起、2016年9月9日起及自2017年5月17日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本院减半收取3180.5元,由被告相兴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