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供销路**号。负责人:吴松,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号。负责人:王琳琳,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志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鲁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提级执行,两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78961167.77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本金163157975元,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邹城支行本金15803192.7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系劳改企业,担负着改造服刑人员的特殊任务,且本院执行的其他案件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各方的权益,在本院主持下制定了清偿债务本金,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按执行完毕结案的执行方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亦应体现上述清偿方案的公平性并兼顾被执行人山东里能集团公司的特殊性。被执行人山东里能集团公司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邹城支行支付本金15803192.77元及利息5912340元,共计21715532.77元后,本案应按执行完毕终结执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8)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终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启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