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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井永超、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井永超,姬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井永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姬丽萍。再审申请人井永超因与被申请人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井永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账户资金往来,显示原告有支付50万元现金的能力,并认定申请人实际收到了被申请人100万元的借款,上述认定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认定本案事实的《借款合同》、《收据》除了借款人及收款人是申请人亲笔签名及按的手印,其他内容均系被申请人姬丽萍自行后期填写伪造,二审时申请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曾还过款,且其主张借款是80万元,说明姬丽萍在诉讼中没有如实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及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为证,且有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预知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本金数额确为51万,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井永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