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才,王建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彦才,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11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11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汉平、袁琼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彦才及其辩护人郭连庆、被告人王建新及其辩护人张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0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及钟某某、裴某某、李某甲、李乙、杨某某等7人酒后,在明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铺镇派出所已经受理“田某某被殴打案”,并且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情况下,进入铺镇派出所,扰乱该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期间,老君镇王家沟村文书钟某某进入铺镇派出所一楼一间办公室内,将违法嫌疑人罗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铺镇派出所辅警马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并将钟某某往门外拉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新随即冲上前朝马某某右面部击打一拳,并趁酒劲厮打旁边民警,铺镇派出所民警刘某在警告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王建新按倒在地将其控制。随后,被告人李彦才及杨某某等人认为被告人王建新被警察打伤了,遂辱骂铺镇派出所民警。被告人李彦才上前推搡民警刘某,对民警进行挑衅,铺镇派出所民警余某某上前制止的过程中,被李彦才用拳头在头部、面部击打二拳,铺镇派出所民警廖某某见余某某被打,遂上前双手环抱制止被告人李彦才,被告人李彦才挣脱开廖某某后,用右拳朝廖某某左眼击打一拳。后被告人李彦才被铺镇派出所其他值班民警拉开。铺镇派出所教导员胡某某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便通过电话汇报汉台分局带班局领导。凌晨4时许,增援警力赶到后将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及钟某某、裴某某、李某甲、李乙、杨某某等7人分别口头传唤至汉台分局接受调查。经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伤情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壁及上颌窦前臂及外侧壁骨折。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廖某某伤情为左眼睑钝挫伤;余某某伤情为左咬肌挫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面部右侧钝性损伤致右侧眶壁、上颌窦前臂及外侧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仍以暴力方法妨害其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法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彦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彦才与他人没有预谋,在饮酒后做出了过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李彦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彦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建新存在大量饮酒行为,酒后一时冲动,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受限,做出了���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王建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建新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新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处警经过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廖某某、余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3、廖某某、余某某的民警身份证明材料及马某某的辅警聘用合同;4、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的户籍证明;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东)行罚决字924号、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李乙证言;7、证人杨某某证言;8、证人裴某某证言;9、证人李某甲证言;10、证人刘某证言;11、证人杜某证言;12、证人赵某证言;13、证人唐某某证言;14、证人胡某某证言;15、证人���某某证言;16、证人李某丙证言;17、证人罗某某证言;1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19、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0、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1、同案犯钟某某供述;22、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7)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3、辨认笔录及照片;24、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及来源证明;25、被告人李彦才供述;26、被告人王建新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才、王建新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时,仍以暴力方法妨害其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法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彦才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才自愿认��,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彦才酒后做出过激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新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建新酒后冲动,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王建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波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