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1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有一处收粮点。原告将自己家的玉米于2014年12月28日卖给被告两车。货款为16300元。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卖给被告11车。2014年、2015年总价款为116600元。现因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拖欠的玉米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卖玉米款116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和邮寄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一处粮食收购点,原告将从农户收购玉米后再出售给被告。2014年2月15日欠原告玉米款24300元、2015年1月24日欠原告玉米款8000元、2015年3月16日共欠原告玉米款43850元、2015年3月20日欠原告玉米款7640元、2015年3月30日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2015年5月19日欠原告玉米款6530元、2015年12月18日欠原告玉米款16300元,合计为1156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粮食收购票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115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