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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邢秀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邢秀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70号原告: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人表人:周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恒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邢秀萍,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龙萍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秀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恒烜,被告邢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0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代被告向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199.39吨,该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并未将货款给付原告。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认可货物的结算单价为1450元/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89085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邢秀萍辩称,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对外宣称是合伙关系,原告为被告印制名片,显示被告为原告公司经理。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是通过被告和案外人高铁生介绍,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给付被告货款,而是给被告应收款债权,只有被告将债权要回来才能给原告钱。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担心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不给付货款,故要求被告书写了欠款条。综上,被告只有催要回来外欠款,才能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外加剂199.39吨。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记载:今我邢秀萍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2015年7月23日止,为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外加剂成品数量为199.39吨。我与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价为每吨1450元,共计欠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9085元。该欠款条落款处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2月7日,案外人高铁生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经其介绍,其同学(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为原告向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外加剂,被告与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有销售渠道。上述期间,被告共购买并销售原告的外加剂产品199.39吨。因被告迟迟未给原告结款,2016年8月15日,在高铁生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在欠款条上面签字。该欠款条系原告打印,原、被告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双方协商对结算单价进行了修改,原结算价格为每吨15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9085元。庭审中,高铁生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质询。被告述称其与高铁生商定共同为原告销货,利润一起分。对此,高铁生不予认可,高铁生述称当时其与被告商量以佣金的方式支付报酬,但被告没有给过其一分钱。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是以自己名义向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外加剂。原告提供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承认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2017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天津市天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外加剂。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85元。庭审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应自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其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自其确认欠款之日始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秀萍给付原告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9085元,扣除被告邢秀萍开庭后支付的20000元,实际给付26908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秀萍向原告天津市斯泰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289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欠款总额269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56元,全部由被告邢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