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富雅云端假日酒店重庆夏宫实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雅云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初3号原告: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冯时行路290号大正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0393946。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富雅云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4264001H。法定代表人:王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轶,女,汉族,1978年3月24日,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336495X5。法定代表人:李习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旗,男,汉族,1950年12月31日,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绿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富雅云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雅云端酒店)、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胜友、审判员杨洋,人民陪审员彭剑云、庹勇、李洁、熊中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南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娟,被告富雅云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轶,被告夏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南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具体为1-3、1-4、2-1、2-2、2-3、2-4、3-1、3-2、3-3、3-4、4-1、4-2、4-3、4-4)的所有权人为夏宫公司;二、请求判决准许执行夏宫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富雅云端酒店、夏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依据(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夏宫公司,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富雅云端酒店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即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下称“14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2016)渝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事项错误,前述作为执行标的的1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夏宫公司,富雅云端酒店对前述作为执行标的的14套房屋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根据国土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夏宫公司,而非富雅云端酒店,原告有权申请对夏宫公司的该14套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原告及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重庆市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实的情况,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在国土房管部门不动产登记薄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夏宫公司,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夏宫公司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富雅云端酒店用以证明其是作为执行标的的14套房屋的房屋产权人的证据不充分,根本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富雅云端酒店向执行局提交的所有涉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14套房屋产权的依据。富雅云端酒店提交的产权复印件上记载的房屋具体位置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二14套房屋的具体位置完全不一致,不是同一标的物,根本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一举示的上述所有复印件证据在本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均属实,但富雅云端酒店举示的产权证复印件上载明的14套房屋的位置为“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幢”,与原告申请执行的夏宫公司名下的房屋位置(即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完全不一致,不是同一标的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认定,国土房管局的函件不能否定和改变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效力。虽然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法院出具函件欲证明由于系统原因导致富雅云端酒店的房屋错误登记在夏宫公司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等规定,不动产登记薄上才是法院确认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的唯一合法依据,房管部门的单方函件也根本不中心排除强制执行。综上,原告认为:被执行人夏宫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富雅云端酒店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证据根本不充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富雅云端酒店答辩称:(2016)渝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宫公司答辩称:同意富雅云端酒店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举示了(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武隆县仙女山镇夏宫部分房屋查封情况表。拟证明西南绿城公司因与夏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南绿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夏宫公司财产,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封了所有权人为夏宫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中的14套房产,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该局遂通过内部网络查询无误后对上述14套房产予以查封。拟证明在查封之时,夏宫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者权利,法院应对上述房产继续执行。被告富雅云端酒店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确定是否具有真实性,请法院审核。即使真实,因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富雅云端酒店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商请解除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房屋司法查封的函》足以说明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栋早在查封前就已转让给富雅云端酒店,富雅云端酒店已装修入住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是因为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系统原因未对房屋所有权变动信息予以更新,导致法院查封时查封了本不存在的房产。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夏宫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富雅云端酒店一致。被告富雅云端酒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出让人,富雅云端酒店作为受让人,夏宫公司作为转让人,三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合同》原件。2、307房地证2003字第56582号土地证复印件。3、307房地证2013字第58453号房产证复印件。4、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产权登记手续查询原件。5、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门牌证明原件。6、(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南充市商业银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充市商为银行)原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西南绿城公司通过受让夏宫公司涉案房屋所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房屋,取得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幢(产权证号为307房地证2013字第58453号,原设计规划为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2栋门牌号16幢)的房产用于酒店经营,且已于2013年12月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已投入使用。因富雅云端酒店向南充市商业银行借款,已将上述房产用于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故房产证原件现在抵押权人处,无法提供以质证。原告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没有参与。对2、3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复印件,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无关。对于第4份证据,因为是从房管局调取的资料,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第5组证据系富雅云端酒店单方出据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安局的章不予认可,因为不清楚,与本案执行标的不一致。对证据6、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中的房屋,与我方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位置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夏宫公司质证对富雅云端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称事实是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是夏宫公司规划开发的,但修建尚未完成时,富雅云端酒店为了经营酒店而向夏宫公司购买,夏宫公司就合法转让给了富雅云端酒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渝03执异28号执行异议案卷中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6月1日向本院发出的武隆国土房管局函(2016)94号《关于商请解除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房屋司法查封的函》。原告对该函质证认为,该函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认可其内容。理由是: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查询资料上并未注明该两幢房屋为同一幢;房屋权属问题不应仅凭一个函件认定,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上载明的为准。夏宫公司、富雅云端酒店经质证均认可该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富雅云端酒店举示的证据1、2、3、5、6、7均提交了原件以核对,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富雅云端酒店自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资料复印件,且由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加盖印章证明复印属实,依法应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富雅云端酒店修建的1、2、3、4幢房屋规划门牌号与派出所门牌号对应关系的材料,加盖有派出所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作并加盖印章的公文,具有真实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人)与夏宫公司(转让人)、富雅云端酒店(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合同》,约定夏宫公司将其于2008年出让取得的坐落于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的6470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9883平方米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富雅云端酒店,转让总价款为2045781元。2013年10月12日,富雅云端酒店在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307房地证2013字第56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30日,富雅云端酒店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武隆县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其中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1、B2),地址为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委,规模为3867.88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富雅云端酒店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其中,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的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8453号房产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富雅云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坐落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幢,楼层为1-4、负2,房屋建筑面积2141.36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411.34平方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南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西南绿城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局协助下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宫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名为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一期、二期、三期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产权。2016年6月1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发出武隆国土房管局函(2016)94号《关于商请解除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房屋司法查封的函》。该函载明“一、基本情况:经核实,2012年5月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夏宫公司将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转让给重庆富雅云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富雅云端酒店在向我局申请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期间,公安机关将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房屋门牌号编为第2栋。由于系统原因,导致夏宫公司转让给富雅云端酒店之前的第16栋房屋的楼盘信息未能删除。…二、函请事项:鉴于以上情况,特商请贵院对2014年7月7日(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4号和2015年5月27日(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司法文书所查封的不属于夏宫公司的假日国际社区二期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在(2015)渝三中法民执字第00031号案执行中,富雅云端酒店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其与夏宫公司、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合同》,夏宫公司将原取得的宗地编号为X2008-05-1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富雅云端酒店,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完成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富雅云端酒店取得307房地证2003字第56582号土地证,后其自行投资修建,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了307房地证2013字第58453号(原夏宫二期设计规划为B2栋,门牌号16幢)产权证。因国土房管部门未及时消除或更改相关楼盘信息,导致原规划的15幢(B1)、16幢(B2)房屋相关信息还保留在原夏宫二期项目名下,被法院作为夏宫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富雅云端酒店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8453号(原设计规划为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B2栋,门牌号16幢)房屋的司法查封。在本院对该异议的审查过程中,富雅云端酒店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7日三次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渝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富雅云端酒店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虽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审查,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查封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从产权证和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本院的函件来看,属权利人富雅云端酒店所有,而不动产登记中心又将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宫公司名下。因此,对案外人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确定,案外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房产证》,以及武隆国土房管局函(2016)94号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因此,案外人富雅云端酒店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成立,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第16幢14套房屋的权益。裁定:一、驳回案外人富雅云端酒店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二、中止对登记在夏宫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的执行。西南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3月28日,本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进行现场调查,要求西南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场指认其诉称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房屋具体位置,其代理人表示自己也不知道、不能指认,并称其申请查封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仅是其在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系统上查询的结果。本院认为,从夏宫公司、富雅云端酒店的陈述以及富雅云端酒店举示的证据看,夏宫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与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人)与富雅云端酒店(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出让合同》的方式,将其于2008年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的6470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98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富雅云端酒店,转让范围包含夏宫公司原计划开发建设的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第16幢(建设规划编号为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2幢)。富雅云端酒店合法取得了307房地证2013字第565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武隆县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规划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1、B2),地址为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社区居委。可见,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16幢系夏宫公司原计划建设的项目,但在实际修建完成之前,夏宫公司于2013年将该项目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富雅云端酒店开发修建。富雅云端酒店已于2013年取得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2幢的房产证(产权证号307房地证2013字第58453号),该房产现门牌号为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幢。对于上述房产权利转让事实,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应在其登记系统中及时更新以公示物权变动信息,但该局2016年6月1日向本院发出的《关于商请解除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项目第16幢(规划编号B2栋)房屋司法查封的函》明确表明由于其单位系统原因,导致夏宫公司转让给富雅云端酒店之前的第16幢房屋的楼盘信息未能删除,并商请本院对已不属于夏宫公司所有的假日国际社区二期第16栋(规划编号B2栋)的房屋解除查封。综合夏宫公司、富雅云端酒店的陈述、举证以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函件内容可以认定夏宫公司原计划开发的假日国际社区二期第16栋与规划编号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2幢以及现在的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2幢系同一幢房产。诉讼中,原告西南绿城公司主张二者并非同一幢房产,认为假日国际社区二期16幢现实存在。但原告针对其该主张,除举示了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记录外,未举示其他证据。而上述查询记录的制作者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以函件的形式向法院表明该记录系因系统原因未删除的该房产转让前的信息。故从举证责任看,原告未尽到对其主张的该事实的举证义务;且西南绿城公司的代理人在楼盘现场亦无法指认假日国际社区二期16幢的具体位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因富雅云端酒店在本院查封前的2013年就已合法取得夏宫仙女山假日国际社区二期B2幢(16幢)的房屋产权,夏宫公司在2015年本院查封之时对该幢房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富雅云端酒店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作出(2016)渝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的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西南绿城公司请求确认夏宫仙女山国际社区二期16幢14套房屋属于夏宫公司所有并请求继续执行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12元,由原告西南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胜友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彭剑云人民陪审员 庹 勇人民陪审员 熊中伦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玲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