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执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哈斯毕力格诉斯登敖其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斯毕力格,斯登敖其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1075-2号申请执行人哈斯毕力格,男,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被执行人斯登敖其尔,男,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哈斯毕力格诉斯登敖其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1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郭金梅申请撤回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申请人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