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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仕政、周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仕政,周长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仕政,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道才,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肥城市,系彭仕政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法,男,1949年5月出生,住肥城市。上诉人彭仕政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仕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尚道才和被上诉人周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仕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已归还了被上诉人货款,现有打叉的欠条、收款收据为证,以及两份公证书为证。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回避。周长法辩称,彭仕政的诬陷材料被上诉人不知情,在一审我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彭仕政的欠款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周长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计50748元,并按每元每月0.014元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恶意诽谤诉控原告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1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被告彭仕政经王攀介绍与原告周长法相识,被告彭仕政在向原告周长法缴纳1500元押金后,开始赊购原告周长法的农药和化肥。彭仕政在原告的记录本上写的三张欠条共计欠款52248元。三张欠条上均已打叉号以示作废。被告彭仕政认可欠条是他所写,同时辩称还款后勾划了欠据。原告周长法要求被告彭仕政支付欠款50748元,向法庭提交被告彭仕政书写的“收据存根”四张,均为格式收据,被告彭仕政在打印的“收款方式”四个字后面均写有“欠款”,且“欠款”这两个字上有手印,原告主张是被告彭仕政的手印,彭仕政陈述是不是自己的手印记不清了。收据末端均有原告周长法的签名。其中5280元的收据,虽写2012年元月18日,但可以明显看出“元”字是由3改写而成。以上四张收据累计金额为52248元,扣减彭仕政缴纳的押金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748元。原告主张,这四张收据均为一天所写,是被告彭仕政找到原告说让原告出具证明好让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所种土豆长眼的损失,为此,原告将笔记本上彭仕政写的欠据划掉换成这四张收据。被告彭仕政辩称,这四张收据是被告还款的证据,具体时间就是单据载明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周长法支付欠款未果,诉来本院,被告彭仕政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中,被告彭仕政撤回对原告周长法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仕政出具的收据存根是从笔记本上的欠款登记转过来的,被告彭仕政出具的四份收据存根载明的货款数额44880元、5280元、848元、1240元,均和记录本载明的欠款数额对等。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应由作为售货方的原告给被告彭仕政书写,收款方式也应注明现金或转账字样,因本案的收款收据是买方彭仕政比照自己给原告写的原始欠据书写,被告彭仕政均在收款方式后面注明“欠款”,应认定原告周长法出具的由被告彭仕政书写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彭仕政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新的欠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1500元,对原告周长法要求被告彭仕政归还欠款5074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2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彭仕政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7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彭仕政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仕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长法货款50748元;二、被告彭仕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长法货款利息(以本金50748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周长法负担456元,被告彭仕政负担10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到肥城市人民法院调取(2013)肥民重字第41号彭仕政诉周传发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2013年11月28日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彭仕政认可一共给周传法1500元,其他钱一直没给”。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重字第41号彭仕政诉周传发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笔录,2013年11月28日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彭仕政认可一共给周传法1500元,其他钱一直没给”。本案上诉人彭仕政上诉人的理由与其在庭审中的认可相矛盾,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彭仕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