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许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826号原告:董某甲,女,193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许某甲,女,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晔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许某乙未生育子女。1968年,原告丈夫收养了被告,并将被告入了户口,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及丈夫将被告抚养长大成人。原告丈夫于2000年去世,后原告独自居住,吃快餐,自行就医,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本想用房子来治病养老,想把房产证上许某乙的名字改成原告的名字,但被告却拒绝签字。被告在2005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也未归还。被告的目的就是不给原告看病。原告需要的是被告对原告照顾、体贴、关怀和尊重,现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无法调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收养情况是事实。原告目前是独居,吃快餐,自行就医,但原告吃快餐是因为原告不会做饭,之前家里都是被告父亲做饭。现双方关系恶化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没有同意,才造成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已经另案处理。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丈夫许某乙婚后未生育子女。1968年3月30日,许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李某甲和王某甲因所生四个孩子无力抚养,经亲友介绍并取得了公社大队证明同意自愿将第四个女孩送给许家收养。今后改名换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养人愿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该女孩自立字据之日起,即与送养人不发生任何关系,送养人并保证不和收养人发生往来。江宁县汤山人民公社中心大队及江宁县汤山人民公社兴庄第二生产队中心生产大队对以上内容做了见证。许某乙及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此后,许某乙及原告董某甲对被告许某甲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2000年2月18日,许某乙去世,后原告董某甲便独自居住。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缺少照料,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房产等问题逐渐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档案、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许某甲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赡养、债务、房产等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关系无法调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许某甲收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