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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维建与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谢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建,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929号原告:周维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陈瑶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04941343A。法定代表人:谢丹桂,该公司经理。被告:谢丹桂,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凌丽(系谢丹桂长女),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艳(系谢丹桂次女),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涛(系谢丹桂之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陈瑶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维建与被告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被告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归还周维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红利3万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维建与汪朝龙生前系朋友关系,谢丹桂系汪朝龙之妻,汪凌丽、汪艳、汪涛系汪朝龙与谢丹桂子女。2016年11月30日,朝龙公司原法人汪朝龙因经营需要,向周维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当月红利3万元。借款后,经周维建多次催讨,汪朝龙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1月3日,汪朝龙因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3月10日,周维建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红利3万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周维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周维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朝龙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朝龙公司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朝龙公司以及汪朝龙共同向周维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周潭支行联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周维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此债务是公司债务,而非汪朝龙个人借款,故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四人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朝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朝龙公司的身份情况;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汪凌丽为朝龙公司出纳会计,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朝龙公司与客户进行往来款结算;三、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汪凌丽在收到周维建汇款后将该笔借款转汇至朝龙公司账户的事实。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对周维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周维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借款及其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均属实,借款红利实际为借款的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证据三和证据四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朝龙公司以及汪朝龙共同债务,借条为格式合同,在借款人栏,汪朝龙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汪朝龙为朝龙公司的法人代表,此系职务行为,且借款实际是用于朝龙公司资金周转,因此该借款是公司债务,而非汪朝龙个人借款。周维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对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相当于当事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应当由法院审核,汪凌丽收到周维建汇款后处分该笔资金为其个人正常行使处分权,达不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周维建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系有关机关作出的有效文件及借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其相应的待证事实。但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对证据三的借款是公司债务,而非汪朝龙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综合证据本身及庭审中周维建的陈述,对此节抗辩理由应予采纳。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书证,能够证明汪凌丽为朝龙公司出纳会计及汪凌丽在收到周维建汇款后将该笔借款转汇至朝龙公司账户的事实,与庭审中周维建的陈述相印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维建与汪朝龙生前系朋友关系,谢丹桂系汪朝龙之妻,汪凌丽、汪艳、汪涛系汪朝龙与谢丹桂子女。2016年11月30日,朝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朝龙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周维建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每月红利3万元,逾期按日0.6%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由周维建将借款汇至指定的汪凌丽帐户(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陈瑶湖支行6229538102401309434)。借款合同签订后,周维建将100万元按合同约定汇至前述指定的汪凌丽帐户,后汪凌丽于当天及时将100万元转入朝龙公司的帐户上(中国农业银行枞阳县支行6228482309098143178)。借款后,汪朝龙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1月3日,汪朝龙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7年3月10日,周维建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朝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红利3万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系汪朝龙个人独资的从事粮食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汪朝龙去世后,2017年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丹桂,汪艳系公司出纳会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朝龙公司向周维建借款100万元,由朝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朝龙出具借据,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元月29日,现还款期限届满,朝龙公司未予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对于周维建要求朝龙公司还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维建要求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还款付息,因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朝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维建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周维建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周维建要求被告谢丹桂、汪凌丽、汪艳、汪涛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和义审 判 员  朱旭生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