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高标与被告张远恒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标,张远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41号原告:吴高标,男。被告:张远恒,男。原告吴高标与被告张远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高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标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在被告的工地挖机作业,于2016年2月前已给部分作业费,尚欠17,6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端午节前偿还欠款,但至今被告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工程作业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远恒偿还下欠的工程作业费17,600元。被告张远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高标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远恒相识,2015年被告张远恒承包阳新县白沙镇父子山尾沙矿改造工程,雇请原告吴高标自带挖机从事工程作业,工价按230元/小时计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远恒除已先期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吴高标务工费17,6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吴高标多次向被告张远恒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远恒偿还欠款17,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远恒雇请原告吴高标自带挖机为其从事劳动活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张远恒应依约支付合理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17,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据此形成合同之债,被告拖欠不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远恒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远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恒偿还原告吴高标欠款17,6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远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