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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473王庆龙与陈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龙,陈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2473号 原告:王庆龙,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窦玉伟、高畅,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栋梁,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王庆龙与被告陈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伟、被告陈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陈栋梁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2.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承担律师费635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栋梁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陈栋梁向其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每月2%,如期满未还,陈栋梁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陈栋梁均不予理睬,至今未偿还。 陈栋梁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目前无力偿还,只能分期给付。另外,王庆龙没有必要请律师,故其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栋梁以买房为由向王庆龙借款10万元,2011年归还了5万元,另5万元未予归还。2015年年初双方确认本金加上利息,陈栋梁需归还7.5万元,之后陈栋梁归还了1万元,并于同年1月25日向王庆龙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庆龙人民币陆万伍仟元现金,将于2016年6月30日按时归还,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向出借人计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由于未按时还款而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的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书写后至今,陈栋梁归还了5000元。王庆龙催讨其余借款未果,聘请律师诉至法院,已支付律师费635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 款、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及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均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王庆龙于2010年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万元,陈栋梁于2011年归还了5万元,剩余5万元未还。双方在2015年确认5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共计7.5万元,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陈栋梁在出具借条前已经归还了1万元,故借条上载明的6.5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陈栋梁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现王庆龙主张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王庆龙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的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且本案的律师费未超过相关收费规定,故该项费用王庆龙可向对方主张。陈栋梁已经归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可先冲抵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王庆龙借款本金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陈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庆龙支付1350元(6350-5000)。 三、驳回王庆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王庆龙负担41元,陈栋梁负担751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庆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