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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运辉与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辉,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2号原告朱运辉,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G座503室。法定代表人司徒军。委托代理人石海龙、郭红周,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运辉诉被告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双方在第十八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关联公司向原告签发《销售公司大区人员岗位编制确认表》,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2016年8月8日,被告的关联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昌黎公司)下发《关于销售公司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通知将原告从被告公司调至河北昌黎公司安保岗位工作,要求原告等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5日前到到新岗位报到上岗,逾期未到岗按照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相应处理。为进一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2日,被告单方向原告下发一份《工作调整通知》,通知将原告从被告公司调至青、新、藏区工作,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前到新岗位报到上岗,逾期未到岗按照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一第二条第7点之规定:当月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十天的,按照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处理,免除全年奖金,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昌黎公司单方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反复进行变更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被告以将原告的工作地点变更到偏远地区的方式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9455.5元。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扣发原告2000元保证金被告应予以退回。为此,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1863.9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945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销售区域进行范围调整,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8月至9月份的工资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发工资、退还保证金。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此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十一条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至,可以变更本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原告提交的客户名朱运辉(卡号43×××13)银行卡转账明细显示为: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9月份工资2726元,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月份工资2286元,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1月份工资2426元,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转账12月份工资2490.82元,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1月份工资3231元,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转账2月份工资2431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代发工资2191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代发工资2431元,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代发工资2431元,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代发工资6598.08元,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代发工资2474.64元,共计31716.54元,即原告月平均到账工资数额为2883.32元。原告提交2016年销售公司大区人员岗位编制确认表一份,内容为:朱运辉,华南大区,三星区域经理;XX,华北、东北大区,三星区域经理。被告提交的各大区定编定岗表2016年(至7月20日)显示,华南大区朱运辉,职务三星区域经理,负责区域广东珠海、海南。2016年8月8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销售公司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一份,显示调整人员及岗位:销售公司李达、朱运辉、XX等调公司安保部工作。调整的工作人员需尽快做好原岗位相关手续的交接办理工作,于2016年8月15日前到新岗位报到上岗,逾期未到岗的按照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做相应处理。2016年9月2日,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各省区人员配备的通知,显示朱运辉,销售区域青、新、藏,职位城市经理。2016年9月2日,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作调整通知一份,显示李达同志,按照公司销售工作需要,决定调整你到青、新、藏省区工作,请务必于2016年9月9日前到达新岗位并报到上岗,逾期未报到上岗工作,以旷工计算。按照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理(试行)》附件一第二条第7点之规定:当月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十日的,按照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处理,免除全年奖金,予以辞退并解除合同。3、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276.66元;补发2016年未完全发放的工资。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工资1863.9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金劳人仲裁字[2016]74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1、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被告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3、原告诉称“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根本解除,使原告劳动条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并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5、原告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8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未发放的工资。6、被告已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947.37元。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关于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合赔偿金支付规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被告认可仲裁庭查明的事实。4、原告提交财务账簿复印件一份,显示人员档案名称朱运辉,期初余额为2000元。被告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昌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销售公司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显示,销售公司李达、朱运辉、XX等调公司安保部工作,被告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工作调整公司调整朱运辉的销售区域变更为青、新、藏,职位城市经理。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不符合赔偿金支付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因未进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6年8月份及9月份的工资,本院认定工资1863.92元(2883.32元/月-1947.37元+2883.32元/月÷21.75×7天),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运辉支付扣发工资1863.92元。二、驳回原告朱运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召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