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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毕雨祥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雨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雨祥,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西门里街277号1号楼2单元403室。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雨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雨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雨祥于2016年12月1日20时许,在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开街“新天地”练歌房院中西屋内,与郑志强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致其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雨祥于2017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雨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毕雨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雨祥与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郑志强均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1日20时许,二人与另外两个同事在本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开街“新天地”练歌房院中西屋内饮酒唱歌,其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持瓷盘、啤酒瓶将郑志强打伤,致其面部创口4处,长度共计7.5cm,右手掌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毕雨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志强的陈述,证人肖广林、朱连波、徐庆红、张卫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雨祥目无法纪,争强好胜,因琐事与人互殴,主观上过错明显,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雨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泽宾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