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源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源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源华,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系陶源华之子,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王青建,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卉,该中心职工。上诉人陶源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陶源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在《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私有房屋)》上私自添加他人名字的行为无效;2、判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配合陶源华办理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三期11栋2单元1303号安置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3、判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立即支付房屋补偿款411,886.26元,并从2010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立即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支付拆迁过渡费,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陶源华系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5街坊79门5号房屋住户,2010年5月11日陶源华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自管���房(非成套房)成本价售房合同,陶源华购买此房。后因该房屋拆迁,2010年11月1日陶源华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一份《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方式解决:(一)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处还有陶子华的姓名。由于陶源华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已约定发生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陶源华要实现其权利,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陶源华的起诉。裁定后,陶源华不服,以原审驳回陶源华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拆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源华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私有房屋)》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方式解决:(一)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上述约定陶源华与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发生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因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