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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818号原告: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盛街与永泰路交叉路口东3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7695310-7。法定代表人:付增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1-1。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男,1983年5月21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物流)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51043元、车损42165元、停运损失41800元、评估费5000元、道路施救费15480元,共计155488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所有车辆鲁G×××××(挂车鲁V×××××)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1月30日,该车辆在京台高速(安徽段)下行线136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该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刘振跃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司机刘振跃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先应向事故责任方进行主张。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的项目数额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确认。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核实其合法有效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鲁G×××××牵引车(车架号:LZZPCGSNOFJ064842)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鲁G×××××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座*1座)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日,原告就鲁V×××××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约定: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75000元,使用年限6年。三份保险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盛泰物流,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月30日21时40分,案外人汪伟驾驶浙A×××××号车沿京台高速自浙江往安徽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1363公里处,与凌波驾驶的浙J×××××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浙A×××××车与原告司机刘振跃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鲁G×××××、鲁V×××××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鲁V×××××挂车再次与浙J×××××轿车、浙C×××××发横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货物及路产等损失。该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振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道路施救费1580元、停车费1900元、吊装费12000元。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公司分别对鲁VW6**挂车损失价值、货物损失及鲁G×××××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V×××××挂车损失数额为42165元,残值800元,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51043元,鲁G×××××车停运40天(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0日)的损失数额4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盛泰物流作为车主(××)与案外人梅小春、梅海宝签订货运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次货物运输由承运方安全送到目的地,起点衢州至北京,货物桔子,并约定因交通事故引起车上货物受损由车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营业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的,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利益请求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可从三方面分析:其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80元、吊装费12000元、停车费1900元,均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正式发票予以印证,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系原告为车辆及所载货物共同施救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保险分别赔偿50%;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鲁VW6**挂车的损失金额为42165元,被告辩称车辆评估数额已超出保险金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值经计算应为49905元(车损42165元+施救费1580元/2+停车费1900元/2+吊装费12000元/2),超出保险金额26400元,应推定为全损。同时因涉案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故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金额应为23040元(26400元-残值800元)*(1-10%)。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评估报告能够认定货物损失为51043元,同时认定货物施救产生的费用为7740元(1580元/2+12000元/2+1900元/2),根据合同中“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之约定,被告应在货物损失险限额(100000元)内进行赔付的金额为47026.4元[(51043元+7740元)*(1-20%)]。其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产生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非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70066.4元(23040元+470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事故保险金700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光市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被告负担76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