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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方裕辉与马宏、何碧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宏,何碧燕,马文祥,薛能懿,方裕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7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宏,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异议人(被执行人):何碧燕,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文祥,男,1944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异议人(被执行人):薛能懿,女,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方裕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裕辉与被执行人马宏、何碧燕、马文祥、薛能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5月对本院(2012)启执字第1715号执行裁定,拍卖房产及腾房公告等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2月18日,异议人先后向申请执行人方裕辉借款80万元。法院判决后,异议人积极还款。2011年归还7笔计15.4万元,2012年8月17日归还现金15万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扣划21.4万元,两辆汽车抵债15万元,一只白金戒指抵债1000元,目前实际偿还66.9万元,尚欠本金13.1万元及利息。异议人马文祥、薛能懿因还债已无房可居,现祖孙三代均居住在被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子内,无其他住房居住。法院拍卖房子必使异议人三代人流落街头,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如义务人不积极还款,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也无话可说。目前,异议人已积极想办法还款且只欠少量本金和利息,况且异议人马文祥的工资仍在被扣划之中。恳请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停止拍卖异议人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方裕辉称:异议人所称的还款不是事实。2011年7次汇款是之前的还款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与本案无关。异议人提供的本人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是马宏、马文祥、沈越峰三人还款15万元,收条上已经清楚写明,也与本案无关。汽车抵债13万元,一只白金戒指抵债1000元是事实,工资扣到多少以法院为准,本人记不清。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从未主动履行过。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方裕辉起诉,要求被告马宏、何碧燕、马文祥、薛能懿归还借款,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启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1.被告马宏、何碧燕共同归还原告方裕辉借款200000元,偿付自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文祥、薛能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8日,方裕辉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提起被执行人马文祥工资3500元,扣满200000元止;裁定从2013年9月起每月提起被执行人薛能懿工资1000元,扣满100000元止。2012年9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0日,方裕辉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异议人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申请法院拍卖异议人名下房产。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启执字第1715号执行裁定:依据生效的(2012)启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何碧燕名下位于本市汇龙镇城市花苑4号B座502室房产。同日发出腾房公告,限异议人于2017年1月15日前自行腾出房屋。又查明:(2012)启执字第171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马文祥工资3500元/月,自2012年11起至冻结200000元止。至2016年12月,本院因执行(2012)启执字第1715号案,已扣划171500元,目前仍在执行扣划中。异议人马宏、马文祥、薛能懿名下无房产。本院裁定拍卖本市汇龙镇城市花苑4号B座502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何碧燕名下,建筑面积237.95㎡,另被其他案件查封。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方裕辉起诉,要求被告马宏、何碧燕归还借款,同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2)启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宏、何碧燕共同归还原告方裕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8日,方裕辉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何碧燕名下的苏F×××××号轿车以130000元抵债给方裕辉。同年9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2012)启执字第1715号执行裁定,依据生效的(2012)启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20多万元,至2016年12月,本院已扣划担保人马文祥工资171500元,且仍在扣划之中,执行的数额已接近执行标的。再裁定拍卖异议人房产实无必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故撤销本院(2012)启执字第1715号执行中拍卖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启执字第1715号执行裁定,即“拍卖被执行人何碧燕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城市花苑4幢二单元502室房屋”。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启执字第1715号公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印建忠审 判 员  陆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