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周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周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5号楼5层、14号楼6、7、8层。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称:1.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系法律适用错误;2.被保险人王成平的生前住所地为”宁夏海原县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并不在固原市原州区。本案也不存在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法定条件,不能依据经常居住地确定被保险人住所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宁夏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内,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保险人王成平住所地在宁夏海原县,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保险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固原市原州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不服,上诉来院。上诉期间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同其丈夫王成平于2011年12月入住固原市原州区南苑府邸小区,直至2016年2月18日王成平去世,其住所地未变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为王生平,其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宁夏海原县,2011年12月入住固原市原州区南苑府邸小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所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保险人王成平夫妇于2011年12月起居住于原州区南苑府邸小区,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认定其住所地在固原市原州区,故固原市原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王世贵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紫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