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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6号原告:黄建华,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承慧,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志明,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黄建华诉被告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以融资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月利息为3000元;合同还约定王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行转账1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娇清偿借款本息,王娇于2015年1月31日委托第三人侯伟红代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后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至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流水账单;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王娇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150000元给乙方;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利息从甲方资金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当天开始计算,每月利息为3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丙方愿意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分文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担保人王娇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拒不归还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月30日;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至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黄建华已预交),由被告唐志明负担(被告唐志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