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653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XX层XXXX室。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在大理市监狱服刑。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2、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起即2012年9月26日至所有债务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1495天,14830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以上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壹台型号为XXXXX的徐工装载机,机号为XXXXXXX。该机总货款为348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因其未收到购买装载机的协议和发票,也找不到原告付款,故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其不愿再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收条》、《欠条》等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XXXX、机号为XXXXXXX的徐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48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01000元,余款247000元分12个月逐月还清,详见还款协议;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对欠款加收利息。《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购买XXXXX设备壹台,该装备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应付款项348000元,已付款项101000元,尚欠款247000元,双方协商同意上述欠款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计11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27000元。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机型为XXXXX、机号为XXXXXXX的装载机一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购买设备款247000元,此款拟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装载机的义务,故被告亦应按双方订立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248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付款项348000元,已付款项101000元,尚欠款247000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7000元。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向其出具购机发票,故未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收到货款后出具发票确为出卖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支付完全部款项,而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已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未约定原告出具发票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未能找到原告故致其不能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每日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较适宜,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7000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偿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以上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7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24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宗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