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月雷与张玉英、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雷,张玉英,齐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号原告:李月雷,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被告:张玉英,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齐海龙,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月雷与被告张玉英、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雷到庭应诉,被告张玉英、齐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5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5%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玉英与齐海龙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因买房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1日被告张玉英、齐海龙出具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证明张玉英、齐海龙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齐海龙已按月利率1.5%给付了一年的利息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再没有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庭结合我院在2016年12月30日在向被告张玉英送达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时,对其调查询问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原告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齐海龙已支付一年利息的证实,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英、齐海龙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李月雷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月雷与被告张玉英、齐海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张玉英、齐海龙在原告李月雷处借款1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积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英、齐海龙虽下落不明,未能出庭,但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李月雷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向张玉英送达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时,对张玉英进行了调查询问,张玉英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系本人和其儿子齐海龙所欠,并表示在秋天卖粮时偿还此款,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齐海龙已支付一年利息的证实,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按还款的逾期之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载明的内容看,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还款的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英、齐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雷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玉英、齐海龙给付原告李月雷本金1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张玉英、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焱火审 判 员 刘立兵人民陪审员 王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