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志兵、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志兵,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志兵,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文昌宫南巷***号。法定代表人刘刚生,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舒文,局长。再审申请人陶志兵因诉被申请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公安分局)、乐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志兵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13日市中区公安分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撤销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陶志兵等人于2015年10月13日上午在位于陶村3组的“苏稽水口片区集中供水陶村段取水口管网工程”施工现场阻碍企业施工建设,扰乱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自来水管网工程建设施工中断,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市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乐中公(治)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申请市公安局2015年11月3日在受理陶志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即日向市中区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陶志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志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志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