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玉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玉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佛子��路交叉口向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559206499Q。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兵,该局就业服务中心就业培训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磊,该局法规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玉珍,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简玉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兵、刘春磊,被上诉人简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驳回简玉珍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简玉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协议条款中的“本次房产拍卖”理解有误;二、原协议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履行该协议对上诉人显示公平;三、本案被上诉人错列案件被告。简玉珍辩称,该协议是我和上诉人签订的,评估公司也是上诉人相关人员帮我找的,评估费是我交的,当时签协议时口头讲好给我赔偿的。简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潢装饰费5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6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简玉珍租赁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位于徽商国贸中心11号楼11M10、11铺用于经营。2014年6月19日,因国有资产拍卖需要收回房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到期,简玉珍理应交���,不存在提出装潢补偿费用问题。但考虑支持乙方发展,甲方经研究给予乙方装潢适当金额照顾。甲方参考徽商国贸中心11号楼11M10、11铺装潢装饰评估价值,以五千元金额作为该房屋拍卖附加部分即“装潢装饰部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中标金额中该“装潢装饰部分”金额保持不变,仍为五千元。乙方清空所租房内存放的物品,保留现有装潢装饰原状,于2014年6月26日前向甲方交接房屋后,甲方将“装潢装饰费用”列入该房产拍卖附加部分,甲方承诺,如果本次房产拍卖成交,于拍卖成交日起2个月内,将装潢装饰费用扣除,转至乙方账户。如果本次拍卖没成交,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形式的装潢装饰费用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六安市加和拍卖有限公司对徽商国贸中心11号楼11M9-13铺(含10、11号铺)进行公开拍卖。加和拍卖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在《大别山晨刊》、六安市招投标网站、中拍协网站、省拍协网站分别刊登发布拍卖公告,但无人竞买,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2015年6月18日,涉案房屋由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安徽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成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因解除租赁合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对于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对协议条款中的“本次房产拍卖”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原告是为了获得适当的装潢装饰费用补贴,���告是为了及时尽快收回租赁房屋,根据协议条款内容“拍卖中标金额中该“装潢装饰部分”金额保持不变,仍为五千元”来看,该费用是固定的,不随拍卖次数而有所变动和调整,故“本次房产拍卖”应理解为涉案房屋拍卖的全部进程,涉案房屋第二次拍卖成交,双方约定的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装潢装饰部分费用5000元;被告辩称“本次房产拍卖”应是指第一次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第二次拍卖不是被告所委托拍卖故不承担责任等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潢装饰部分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缺乏合同约定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简玉珍装潢装饰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简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其实是上诉人和简玉珍对双方协议中部分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的纠纷。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条件是“本次房产拍卖成交”,因案涉房产第一次拍卖时未成交,随后上诉人按照六安市相关文件要求将案涉房产产权移交给六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并由六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另一家拍卖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案涉房产在第二次拍卖中成交。那么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简玉珍之间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给六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六安市加和拍卖有限公司相关文件以及第一次的委托拍卖合同,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第一次拍卖工作开始之前,最能反映出上诉人与简玉珍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而这些文件中关于装潢费用注明的均是“列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就装潢费用补充约定的也是记载为:“第一次拍卖……”。另外,从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看,案涉房产的产权在2015年2月15日已经移交给六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上诉人在第二次拍卖时对案涉房产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处分权,且前后两次拍卖公告中案涉房产参考价的差价也能反映出5000元装潢费没有计入第二次拍卖底价中,综合以上各点,本案中协议生效条件“本次房产拍卖成交”指向的应该是第一次拍卖成交。第一次拍卖没有成交,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装潢装饰费的条件不成就,所以简玉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简玉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简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