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洪伟与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伟,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554号原告徐洪伟,男,1967年4月18日生,住长岭县。被告刘玉平,男,1963年3月24日生,住长岭县。原告徐洪伟与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冷少武于2015年向我借了2万元钱,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前年的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本息均未结。2017年3月1日由被告刘玉平担保冷少武出具了2.5万元借据,并约定月利2分。原来这笔钱刘玉平也是担保人。冷少武拖延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刘玉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经过、利息约定属实。我是担保人,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由被告担保,冷少武向原告借了2万元钱,约定月利2分。2015年的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本息未结。2017年3月1日,冷少武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据,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借据当中约定月利2分,每月偿还3000元、房照作抵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冷少武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和冷少武均未还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平承认自己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偿还原告徐洪伟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息,按本金2万元,月利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