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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阳与马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马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60号原告:陈阳,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张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玲丽,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跃,男,1981年10月29日生,回族,住开远市(未到庭)。原告陈阳与被告马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何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请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900元;3、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将自己所有的云G×××××号大众轿车卖给原告,当日,双方签下一份买卖协议,原告通过银行将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写下一份收条给原告,当时被告跟原告说让被告再使用一段时间,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同意了,原告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扣下,认为这样保险了,哪知,被告仍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卖给了别人,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马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付款明细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数额和事实。被告马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马跃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下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云G×××××号大众轿车以人民币5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写下收到原告的买车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一份收条给原告。后因被告将云G×××××号转卖给他人,并将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与原告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卖予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名下,被告写下收到原告购车款5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50000元后,将已卖给原告的车辆再次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阳与被告马跃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二、由被告马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阳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三、由被告马跃支付给原告陈阳从2015年12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岳炳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