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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书林与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林,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674号原告:黄书林,男,汉族,1946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办事处仙人咀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君。原告黄书林与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兴公司立即归还黄书林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为904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2、中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黄书林在南京中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与中兴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一份,中兴公司向黄书林借款100000元,黄书林使用POS机刷卡78000元(扣除中兴公司先行支付的按月息3%计算的4个月利息12000元和红包10000元),南京中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3月,中兴公司支付1000元利息,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中兴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2015年10月起,中兴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黄书林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至法院。被告中兴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黄书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对黄书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书林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书林(甲方、出借人)与中兴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扩大经营范围,提高经济效益,加强企业在本领域的综合实力,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乙方按月支付甲方本金3%的分红,到期归还本金;乙方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20%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公司所在地或签约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上述《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的借款人处盖有中兴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南京中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4日,黄书林使用银联卡刷卡的方式实际给付资金78000元,南京中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事由为投资的收据一份。庭审中,黄书林自认,2015年3月,中兴公司支付1000元利息,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中兴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合计支付5000元利息,上述资金用于折抵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部分利息、违约金。2015年10月起,中兴公司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书林已提供了《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黄书林与中兴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收据虽均载明黄书林出借金额为100000元,但黄书林实际给付的资金为78000元,黄书林现按实际给付的金额主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逾期后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另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金额20%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书林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统一按月利率2%主张,未超出法律的限定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书林自认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中兴公司合计支付利息5000元,用于部分折抵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9个月为14040元,折抵后,截至2015年9月24日,中兴公司拖欠利息、违约金金额为9040元。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黄书林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书林本金7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违约金合计904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书林预付,被告鞍山中兴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黄书林,原告黄书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79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唐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