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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邱森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李某,邱森福,常州市太平洋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常州市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理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家瑞(系李某之父),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森福,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太平洋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朱立明,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1241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松波,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邱森福、常州市太平洋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常州市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日,被告邱森福驾驶苏D/×××××号货车沿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某和被告邱森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苏D/×××××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名下,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车辆及被告邱森福的驾驶证情况:苏D/×××××号车辆为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邱森福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准驾车型为C1,与事故车辆车型不符。5、被告邱森福、光洋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关系:光洋公司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代办车辆年检服务,太平洋公司委托光洋公司代办苏D/×××××号车辆的年检事务。邱森福系光洋公司员工,驾驶苏D/×××××号车辆办理年检事务系履行职务行为,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6、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7、垫付情况:被告邱森福垫付35000元,其中被告光洋公司支取25000元交由被告邱森福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交至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原告李某收到30000元,尚有5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款暂存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庭审中被告邱森福和光洋公司确认赔偿款项由被告邱森福经手,双方之间自行结算。8、原告李某的部分损失:医疗费46723.74元。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800元。被告邱森福、光洋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认可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护理费4500元。经查,原告李某住院天数为62天,经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护理费以每日60元为标准,营养费以每日12元为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10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未成年人,休息时由其父亲照顾,根据鉴定的休息期180天计算其父亲误工期,其父亲每月收入3200元。被告邱森福、光洋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用,其已主张护理费,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因照顾其而产生误工费为由重复主张赔偿,且原告李某未提供其父亲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森福、光洋公司、人保常州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加粗字体进行了特别标注,因被告邱森福未取得中型货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被告光洋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保单真实性及保单上由法定代表人朱立明加盖印章。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这一免除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邱森福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邱森福未取得中型货车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邱森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邱森福系被告光洋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邱森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光洋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46723.7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420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6231.3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款项中超出交强险的赔款金额为36231.37元,按责任由被告光洋公司承担60%为21738.82元。2、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8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医保外用药费用4672.37元,由被告光洋公司承担60%为2803.42元。综上,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赔偿17280元,被告光洋公司承担赔款24542.24元,上述金额与被告邱森福代被告光洋公司垫付的35000元合并计算后,人保常州公司应赔偿李某11822.24元,应支付被告邱森福5457.76元。常州市交警支队结余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款5000元由被告邱森福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1822.24元,向被告邱森福支付5457.7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5元,被告常州市光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20元。人保常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驾驶人邱森福未取得中型货车驾驶资格,上诉人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仅垫付抢救费用,而本案并不存在需要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下造成的除按规定垫付的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邱森福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光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交通强制险的条例,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免赔作了限制性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对于受害人医疗或残疾凭定的费用不能免除法定的赔偿义务。2、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于垫付抢救费用是不成立的,这个费用实际是我们垫付的。3、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能够提供证明购买保险时已向被保险人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特别是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我们的意见是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赔作了限制性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受害人医疗等费用不能免除法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以本案驾驶人邱森福未取得中型货车驾驶资格,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