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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汉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明(绰号“台湾佬”),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汉明在其位于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57号的家中,多次容留陈某、周某、张某、李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是:一、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汉明在自己家中四楼客厅内,容留陈某、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汉明在自己家中四楼客厅内,容留张某、李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汉明在自己家中四楼客厅内,容留周某、张某、李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汉明在自己家中四楼客厅内,容留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兴国县公安局兴公(埠)决字[2014]0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说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兴国县公安局兴公(杰)决字[2016]1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国县公安局兴公(杰)强戒决字[2016]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兴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陈某贩卖毒品案),办案说明,证人周某、陈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汉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