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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汉生与王东明、王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生,王东明,王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440号原告:冯汉生,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东明,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王东亮,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主要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汉生与被告王东明、王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明、王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王东明驾驶被告王东亮所有的冀G×××××/冀G×××××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桥梁后驶入逆行,桥梁散落碎石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皓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东明驾驶的冀G×××××/冀G×××××车又撞停放在路下冯立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和冯汉生的房屋,致桥梁损坏、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为11926.6元、鉴定评估费716元,合计12642.6元。上述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系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人,享有索赔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原告的房屋在本次事故中受损。4、王东明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G×××××/冀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东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东亮,且事故发生在年检有效期内。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冀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房屋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及为确定房屋损失开支公估费情况。被告王东明、王东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王东明驾驶半挂牵引车,其驾驶证属于法定的实习期内,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于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辆,所以王东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之约定,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在本院审理的李娇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我公司已经向贵院提起了上诉,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判令给李娇,所以我方恳请法院对于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予以考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王东明的驾驶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东明处于实习期内。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定损前未与我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委托程序违法,仅凭公估报告,无法证明受损财产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仍应提交修理明细及相关的发票,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王东明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半挂汽车列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亭桥大桥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桥梁后驶入逆行,桥梁散落碎石砸到由东向西行驶的梁皓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王东明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半挂汽车列车又撞停放在路下冯立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和冯汉生的房屋,致桥梁损坏、车辆损坏、房屋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皓、冯立华、冯汉生无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公估人确定冯汉生委托财产损失估损金额为11926.6元,开支公估费716元。另查明,冀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明、王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东明驾驶机动车撞原告冯汉生房屋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汉生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东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冯汉生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冯汉生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汉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被告王东明在发生事故时持有驾驶证属于实习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是“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事故不负责赔偿,被告王东明持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案被告王东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一个整体,属于A2驾驶证的准驾驶车型范围,王东明驾驶该机动车并未在保险车辆后面又单独牵引挂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与“驾驶半挂车”不是同一概念;同时处理事故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被告王东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认定王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另案中已将交强险2000元限额用尽,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汉生房屋损失、公估费共计126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王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张翠明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