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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英球与冯英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14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英球,冯英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191017373F。法定代表人:王福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球,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原审被告:冯英俊,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球、原审被告冯英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芳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英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本案,不查证不质证张英球提交的《欠据》,把理应由张英球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在芳房公司身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芳房公司是否应该对冯英俊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芳房公司认为争议的焦点应为《欠据》是否属实,因为芳房公司的抗诉都是说《欠据》的出具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张英球只凭冯英俊所写的《欠据》就说是为芳房公司供应了建筑材料和清运了余泥,又无提供进货签收单和余泥载运签认单,凭何事实证明是涉案工程所用,又凭何数据和单价计算出欠费金额。特别是冯英俊又无出庭承认,不排除有虚假行为。一审法院把查证工作放弃,把由谁承责作为本案判决焦点是错误的,为下一步以推断、视为、采信等推理方式判案定下了错误的指导思想。其次,芳房公司认为,张英球提交冯英俊所书写的《欠据》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冯英俊又没有出庭承认。一审法院不查证,采信张英球的推断,并以此认定芳房公司承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第三,《欠据》是张英球提交的,写欠据人的当事人冯英俊没有出庭承认,《欠据》的真伪未查明,不能视为冯英俊对张英球供应货物,提供劳务及欠款事实的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英球没有证据证实《欠据》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张英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冯英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英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芳房公司、冯英俊向张英球支付工程费31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张英球提交由芳房公司授权冯英俊与案外人林日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芳房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69号楼室外加装电梯工程,冯英俊系芳房公司的工作人员。芳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协议是冯英俊代表芳房公司签订,且涉案工程由其负责承包,现已竣工并交付案外人使用,同时又表示冯英俊与芳房公司系临时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挂靠关系。2015年6月15日,冯英俊向张英球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尚欠张英球供应法政路69号楼加装电梯建筑材料(水泥、砂和水泥砖)及清理余泥的费款共计叁万壹仟元,定于2015年12月底前清还。”张英球表示冯英俊及芳房公司均未按时偿还,仍欠费用31000元。芳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该事实,也未提交其他任何反驳证据。张英球表示,之所以要求冯英俊出具《欠据》,是因为冯英俊联系张英球,要求张英球向涉案工程地点供应建筑材料及清理余泥,冯英俊也系芳房公司授权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委托人,冯英俊的行为就是代表芳房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庭审笔录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芳房公司是否应对冯英俊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芳房公司辩称其与冯英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另外,芳房公司确认由其授权冯英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且确认涉案工程由其负责完成并交付案外人使用。结合冯英俊向张英球出具的《欠据》内容,张英球据此表示冯英俊的行为实际上系代表芳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推断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冯英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芳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芳房公司应当对冯英俊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芳房公司辩称张英球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涉案工程供应货物和提供劳务的理由。冯英俊向张英球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冯英俊对张英球供应货物、提供劳务及欠款事实的确认。在芳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欠据》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芳房公司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英球要求芳房公司支付欠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既然张英球也确认冯英俊系代表芳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冯英俊无须为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责任,张英球要求冯英俊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芳房公司向张英球支付款项31000元;二、驳回张英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芳房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芳房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与案外人交易的6张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芳房公司在有进货凭证的条件下才支付货款。经质证,张英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是在芳房公司欠付张英球货款后,张英球不再向芳房公司供应水泥沙的情况下,芳房公司才向案外人购买的。二审期间,芳房公司对冯英俊代表芳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芳房公司应否为冯英俊签名的《欠据》记载的货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英球提交的《欠据》原件上,有冯英俊的签名。冯英俊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芳房公司对《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欠据》上冯英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因此,本院对《欠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可其作为证明冯英俊欠付张英球货款的直接证据。且《欠据》明确记载,涉案欠款系因“法政路69号楼加装电梯”而产生的建筑材料及清理淤泥费用,而芳房公司亦确认该楼段电梯加装工程由其承包。因此,张英球依《欠据》主张的涉案欠款,与芳房公司存在直接联系。二审期间,芳房公司对冯英俊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冯英俊出具的《欠据》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芳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芳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