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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国某、丁宇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某,丁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被告人丁宇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瞿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和彭仲某、李雅某(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苏荷酒吧玩时因被告人陈国某感觉自己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受到被害人李孝某等人围挤,心中不爽,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宇某等人准备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等人离开酒吧前往怀化市城北三元里大三元宵夜摊吃夜宵时,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等人尾随而至,后被告人陈国某及李雅某又分别打电话邀约付昌某、“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怀铁加油站附近,并经协商欲持木棍对被害人李孝某等人实施报复。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等人在该处持玻璃啤酒瓶对被害人李孝某头部实施打击、被告人丁宇某持木棍对被害人李孝某背部实施殴打,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与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门诊病历本、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林某、彭仲某、尹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引起、对方也拿刀及均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和彭仲某、李雅某(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苏荷酒吧玩时因被告人陈国某感觉自己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受到被害人李孝某等人围挤,心中不爽,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宇某等人准备报复。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李孝某与其朋友贺紫某、尹志某离开苏荷酒吧时,陈国某、丁宇某等四人尾随李孝某至城北加油站,发现李孝某在城北三元里大三元夜宵店吃宵夜时,便分别打电话邀约刘某、付昌某、刘易某、廉某赶到现场。过了约30分钟,付昌某驾驶其借来的湘N0K4**银白色长城赶到城北加油站附近,付昌某的朋友还开来一辆大众捷达汽车来到案发现场。人员到齐后,陈国某、丁宇某与其他人一起冲往城北加油站对面的夜宵摊,陈国某和丁宇某走在前面,陈国某在马路边捡了一个玻璃啤酒瓶,靠近李孝某后,陈国某用右手抡起啤酒瓶往李孝某头部砸去,啤酒瓶被砸碎了。被告人丁宇某手持一根木棍,往李孝某的背部打了一棍。与此同时,与陈国某、丁宇某一起冲过来的其他人和正在与李孝某吃夜宵的向林某发生冲突,向林某的左手肘关节被打了一棍。李孝某被砸后立马站起来就往城北加油站对面的岔路口左边跑,陈国某、丁宇某在后面追,追了30多米没追上,二人返回现场与其他人汇合后,乘坐之前付昌某及其朋友开来的白色大众轿车、长城小车离开现场。李孝某、向林某待被告人等离开后,到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丁宇某、陈国某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等人与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3时29分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大三元处有人打架,现在人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之间,李孝某、向林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加油站对面一超市门口吃宵夜时,被几名男子无故殴打,导致李孝某头部、向林某的左手手臂处受伤。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区分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本案,以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6]191号、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电子报告单,证明:⑴被害人向林某左上臂、左大腿、左中腹部皮下出血,其损伤属轻微伤;⑵被害人李孝某头部右侧顶结节处挫裂伤、右侧背部及左肘关节下缘皮下出血,其损伤属轻微伤。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宇某、陈国某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0日3时34分至3时38分,公安民警对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身体检查时发现,李孝某所穿的白色上衣背后有许多血渍,头部已经被包扎,向林某左手肘关节处有青肿。5、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29日8时许,公安民警对尹志某身体及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尹志某携带一把带壳的开山刀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滕某辨认出付昌某就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借滕某湘N0K4**银白色长城小车,并参与城北打架的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国某就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一起参与打架。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及证人彭仲某、付昌某指出2016年8月10日将李孝某、向林某打伤的案发现场的事实。9、被告人陈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⑴陈国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⑵2016年8月10日凌晨,陈国某与丁宇某、彭仲某、李雅某一起在怀化市鹤城区苏荷酒吧时,因陈国某、丁宇某跳舞时与一名男青年发生碰撞心里有气,产生找该青年麻烦的想法。离开苏荷酒吧时,陈国某、丁宇某等人尾随该男青年至城北加油站,发现男青年在旁边吃夜宵时,便分别打电话邀约刘某、付昌某、刘易学、廉某赶到现场。人员到齐后,陈国某、丁宇某与其他人一起往城北加油站对面的夜宵摊,陈国某和丁宇某走在前面,期间,陈国某在马路边捡了一个玻璃啤酒瓶,靠近该男青年后,陈国某用右手抡起啤酒瓶往青年头部砸去,啤酒瓶被砸碎了。男青年被砸后立马站起来就往城北加油站对面的岔路口左边跑,陈国某、丁宇某在后面追,追了30多米没追上,二人返回现场与其他人汇合后,乘之前开来的白色大众轿车、长城小车离开现场。10、被告人丁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⑴丁宇某于2016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⑵2016年8月10日凌晨,陈国某与丁宇某、彭仲某、李雅某一起在怀化市鹤城区苏荷酒吧时,因陈国某跳舞时与一名穿白衬衫男子发生矛盾,陈国某、丁宇某等人就准备要打白衬衫男子。8月10日凌晨1时许,白衬衫男子和4、5个男子一起离开酒吧时,陈国某、丁宇某、李雅某、彭仲某四人跟了出去。白衬衫男子等人乘两辆出租车离开,丁宇某与陈国某、彭仲某也拦了一辆出租车,李雅某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直到城北加油站白衬衫男子下车,到加油站对面夜宵摊吃夜宵,丁宇某则在前方约30米处下车后返回到加油站,陈国某、李雅某打电话喊人。过了约30分钟,李雅某叫的人来了,没过多久陈国某叫的人也来了,当时开了两台车过来,一个叫付昌某开了一辆长城车,另外一个人开了一辆捷达车。人来了后,大概有四个人都到加油站外面的人行道上一颗树下拿了一根护树木棍,然后就冲向夜宵摊子。冲到夜宵摊子后,陈国某把木棍扔了,在桌子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砸在白衬衫男子的头上,瓶子当时就碎了,丁宇某用木棍在白衬衫男子后背打了一棍子,这时坐在白衬衫男子旁边的一名男子站起来要打丁宇某,付昌某就用木棍打那名男子,白衬衫男子沿路往里面跑,丁宇某与陈国某就往里面追,追了约30米左右没追上,二人就返回夜宵摊,看到双方没有再动手,就与其他5人坐车离开案发现场。11、同案人付昌某、彭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受朋友陈国某打电话邀约,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NOK4**银白色长城牌汽车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加油站打架。当时参与打架的共有8人,分别为陈国某、丁宇某、彭仲某、付昌某及另外四名付昌某不认识的人。动手的有陈国某和丁宇某,陈国某使用的器具是在路边捡的啤酒瓶,木棍是在马路上沿街树木下边捡到的。12、被害人李孝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李孝某与朋友一起到怀化市苏荷酒吧跳舞时与人发生矛盾,李孝某跳舞到8月10日凌晨1时,然后与朋友一起到鹤城区城北大三元宵夜店吃宵夜,吃了约半个小时的样子,就有几个人从李孝某身后上来,感觉到有人有东西打在其头上,李孝某感觉情况不对,就往前面的小巷子内跑,后面有两三个人追,但没有追到。李孝某跑时感觉头部在流血,看到没有人追时,就到五医院治疗。13、被害人向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之间,向林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此加油站对面大三元宵夜店前面,吃宵夜时,其朋友李孝某被3、4名男子殴打,李孝某被人用伸缩棍甩了一棍,向林某用左手去挡,然后就往怀北路方向跑,对方有3名男子在后面追了10多米就返回了。14、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滕某系湘N0K4**银白色长城CR型小车车主,2016年8月17日的一周前,其朋友付昌某以家中有点事为由借用该车三、四天,付昌某在城北帮一个叫陈国某的朋友打架后,滕某便将小车要回来了。15、证人贺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贺紫某和朋友到怀化市鹤城区苏荷酒吧内玩时,碰到“小江”及“小江”的朋友,当时在酒吧内殴打“小江”的其中一名男子也在酒吧内。贺紫某他们玩到大约8月10日凌晨1时许,离开酒吧到鹤城区城北大三元夜宵店吃夜宵,坐了约40多分钟,就有一伙人冲过来朝“小江”打,看到有人打架,贺紫某他们就散开了。在散开的时候,贺紫某看见对方有些人拿的是铁棍子,还有一些人拿着夜宵摊上的啤酒瓶对与贺紫某一起吃夜宵的男子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是贺紫某以前认识的男子,在酒吧时该男子也在酒吧。他们在现场殴打了约两三分钟的样子就跑了,之后“小江”从一小巷子内出来,头上在流血,贺紫某他们就带着“小江”到医院去治疗。16、证人谌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谌治某的朋友李孝某、向林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三元里大三元夜宵摊上被人打伤的事实。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国某打伤被害人李孝某后,与贺紫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务的过程。19、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2时22分许,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出现在城北加油站附近的事实。2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已经与被害人李孝某、向林某、尹志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1、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2、(2017)鹤社矫调字第48、49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某、丁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本案起因系被害人引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被害人一方有人拿刀,但拿刀行为未与被告人一方发生接触,也未造成任何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国某持刑事判决书五日内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丁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丁宇某持刑事判决书五日内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应人民陪审员  倪勇人民陪审员  周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