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安平、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安平,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安平,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解仁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安平因与被申请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安平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2号民事判决,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二、依法支持刘安平的全部请求事项。三、再审费用由唐山百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安平是革命伤残军人,1998年2月转业到原唐山市糖酒总公司,同年5月在单位劳动时旧伤复发就诊于原商业医院做保守治疗。由于不能参加单位正常工作安排,再加之企业负债经营,于同年8月份被单位要求停薪留职并每月缴纳150元停薪留职费。2000年5月再被企业(分流)下岗。2003年5月企业在整改、重组、兼并前又被工伤待遇按非因工(公)伤处理,身体残疾的刘安平无奈又被要求因病退职。2013年4月再次康复治疗时,老战友得知此事告诉刘安平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康复治疗应执行工伤保险。费用全部报销。于是刘安平开始了申请各种工伤待遇的漫长历程,多次的单位协调协商、数次的劳动保障部门的政策支持、劳动仲裁部门的法律援助,但最终还是推给了法院。法院一审二审的法律裁决,同样是以所谓的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否定了刘安平各种工伤待遇的请求。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伤残军人和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诉进行时效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性化。因此,刘安平特恳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做出判决,保护一个年老体残革命伤残军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安平的诉讼主张主要是其1998年至2013年的工伤待遇、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及下岗期间的工资、已办理了退职但要复工等问题。伤残军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保护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国家对于工伤保护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刘安平未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其主张的1998年至2013年工伤待遇已无法再进入法定的程序。刘安平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属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停薪留职等属于特定时期发生的一种历史现象,当时的政策就是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工资待遇。刘安平已办理了退职,能否再办理退休或复工亦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刘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安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