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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滕德贵与谢辉、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德贵,谢辉,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56号原告:滕德贵,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谢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李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滕德贵与被告谢辉、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李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566元(按月利率1.25%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到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国家电网洪江电力公司职工,被告谢辉为了装修房屋,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李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使原告放心,被告谢辉承诺将其购买的洪江区古城新苑×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今仅支付了利息9000元。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辉、李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谢辉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德贵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壹仟元整(1000元)每月,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李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被告谢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谢辉于2014年10月10日借滕德贵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现将本人所购洪江区古城新苑×幢×房抵押给滕德贵(待房产证办好后再办正式手续)。利息每叁个月结算一次共计叁仟元整(3000元)”,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辉共向原告偿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辉向原告滕德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谢辉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滕德贵主张被告谢辉向其借款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凭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5%计算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辉已偿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还应偿还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20900元(80000元×1.25%÷30天×627天),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此期间的利息2056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辉向原告借款时虽以其购买的洪江区古城新苑×幢×室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李峰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限,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谢辉到期没有偿还债务,则被告李峰应偿还该笔债务。据此,被告李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原告滕德贵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滕德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5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李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32元,减半收取计1155.66元,由被告谢辉、李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丽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