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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彭美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彭美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米滩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平,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效贤,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260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827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3日达成的“劳动协议”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协议,而纯属一个加工承揽协议,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偿的、独立的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被上诉人与其爱人彭美平作为承揽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工作上的独立是指双方签订承揽协议,是建立在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有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不受定做人的指挥和管理。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做人的管理、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内容即可。被上诉人彭美平夫妻二人拥有专业的喷漆技术,独立完成对成品门的喷漆工作,作息时间不受原告的管理、控制,以约定的承揽价格计算工作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劳动协议”应当认定为承揽加工协议。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协议,继而错误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结论,由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所谓的“劳动协议”中被上诉人彭美平对其爱人程锡锋进行喷漆工作进行帮工的约定看,该劳动协议亦应当属于承揽加工协议。假设本案双方存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关系,首先,应当分别签订合同;其次,作为彭美平参与程锡锋的喷漆工作,也不必要在协议中约定给是属于给被上诉人程锡锋帮工,对工作内容及帮工事项及人员安排这么具体的进行约定,只有承揽加工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才具体约定价款,工作内容及帮工事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美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鱼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甲方济宁缘家住居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程锡锋、彭美平签订劳动协议。约定“乙方程锡锋、彭美平于2016年4月23日下午进厂上班,具体合作如下:一、程锡锋工资按保底加计件制保底工资每月9000元,彭美平任职帮工保底工资3000元。二、工资压半个月,正常每月15日前发工资,年底剩余工资全部结清。三、如果辞职提前20天申请,把剩余工作制作完整合格,工作期间要认真负责不要有损工厂的设施,维护公司利益。以此为据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共同遵守。单价:白门平板门35元,扣线45元,雕花55元。”甲方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与乙方程锡锋、彭美平在上面签字盖章。2016年5月22日早8时许,程锡锋出货时货架断裂被砸伤。2016年8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到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0日,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鱼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彭美平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济宁缘家住居工贸有限公司与程锡锋、彭美平签订的劳动协议和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鱼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仲裁裁决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作的方式交给被告程锡锋和彭美平,由被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是采取签订劳动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的计算支付方式、辞职和应履行的义务,虽然签订的劳动协议欠缺劳动合同部分必备条款,但能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木门衣柜的生产销售;装饰材料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为程锡锋从事加工喷漆业务任职帮工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劳动协议约定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保底加计件工资,据此,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应扣除彭美平在程锡锋住院期间的护理日期,应彭美平在程锡锋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济宁缘家住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美平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宁缘家住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木门、衣柜的生产销售、装饰材料的销售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白门平板门、扣线和雕花的制作工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被上诉人2016年4月23日进厂上班,保底工资每月9000元;工资压半个月,每月15日前发放,剩余工资年底结清;如辞职,提前20天申请,把剩余工作制作完整合格。双方在协议中又约定了单价,白门平板门35元、扣线45元、雕花55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提供工作场所、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工资的发放时间、离职要求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双方系从属地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缘家佳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