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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慧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鲁明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国某、王某某1、王某某2、刘某某在满洲里市某唱吧附近因琐事与于某(女)发生争执,于某打电话通过他人叫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赶到现场后,对因害怕跑离现场的国某、王某某2进行追赶,追至某小学院内后,对国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国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国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病例、协议书、谅解书、满洲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宋某某1、宋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国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打伤他人,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