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左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708号原告:左某1,男,194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罗某,女,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6039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左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1、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济大权由被告独揽,特别是被告嗜赌成性,已完全不顾儿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无夫妻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完全是污蔑、诽谤,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唯一不足是没有生儿子,现在被告患有老年疾病,需长期服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左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左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互敬互谅、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左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