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646号原告: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7号。法定代表人:陈增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地质十一大队北院北门内路西侧北楼一层21号、二层39-55号。原告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确认原告为消费购房债权人;2.请求撤销被告变卖“破产财产出售公告”中财产的行为及该行为形成的竞买结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公示,在公示中,被告确认了消费购房者债权人共33家,被告没有确认原告为消费购房债权人,对此原告存有异议。被告明显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告认为原告具有消费购房债权人的要件,被告应当将原告列为消费购房债权人,被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出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被告擅自变卖破产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更正。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系破产程序中为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而临时设立的专门职能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除法律特殊规定外,管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亦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试行)》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文书中,除文书样式95(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文书样式100(确认债权人无效行为诉讼一审用)以外,所列原告或者被告均为债务人,由企业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在文书样式95和100中,管理人为个人的,所列原告亦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机构的,所列原告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所列原告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而不应列“××(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为当事人,因此原告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以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债权人行使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汇百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