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金石桥镇石苗村某组某号,租住长沙市天心区晶城悦翔酒店公寓某房;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阳某某多次分别在长沙市天心区、开福区等地建筑工地工程项目部宿舍,趁房门未锁、房间无人之机,溜进房间实施盗窃活动,共计作案6次,盗窃现金共计4390元及多台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玉泉寺附近的浙XX厦建筑项目部宿舍某栋某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90元。 2、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江山一号项目部二楼宿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宿舍床头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宿舍床头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将两台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五联汽车修理厂宿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台魅族MX4手机和现金400元、盗窃被害人楚某某现金2800元,后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销赃。 4、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项目部二楼宿舍,盗窃被害人魏某某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后将手机以70元的价格销赃。 5、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汇景发展环球中心工地宿舍二楼,盗窃被害人皮某某一台白色小米手机和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00元,后将手机以60元的价格销赃。 6、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某项目部某栋某房,盗窃被害人沈某某一台白色红米note3手机,后将手机以80元的价格销赃。 2017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晶城悦翔酒店公寓某房抓获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购物收据;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钟某某、楚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皮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资料及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阳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六百九十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