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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桥西大桥法定代表人:宋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超,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喀左县甘招乡羊草沟门村一组。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6时许,韩利国驾驶黄生的辽P19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韩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6时10分许,韩利国驾驶(驾驶证吊销扣留状态)辽P19K**号江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初中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鲁D09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D092**号轿车陈某某和王伟豪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利国驾驶辽P19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韩利国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王伟豪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269.98元,交通费500元。王某某修理车辆支付5200元修车费用。韩利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户口本、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利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胎儿损害后果,没有证据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269.98元,护理费1017.20元(37127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5.40元(31126元÷365天×20天),车辆维修费5200元,合计1219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项合计12192.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华泰保险股份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