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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宏兴与萧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兴,萧祺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533号原告:梁宏兴,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祺欣,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宏兴与被告萧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祺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1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3%的标准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5175元),另外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1月20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其中15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3%,即每月345元,应于每月3日按时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本息所产生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约定每月3日前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因追讨借款本息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委托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指派尹艳萍律师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再委托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高云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一笔15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另一笔5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祺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宏兴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萧祺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宏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萧祺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宏兴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梁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19元,原告梁宏兴已预交,由原告梁宏兴负担27.19元,被告萧祺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