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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嘉禾县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嘉禾县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312号原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个人信息………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被告:嘉禾县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矿法律顾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嘉禾县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刘秦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嘉禾县某煤矿,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赔偿原告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6297元。2.判令赔偿原告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2982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改制后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9261元,医疗保险费5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甲,在2005年6月经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规形式招工到嘉禾县某煤矿上班,并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有2005年6月5日的《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登记表》可证实为焦冲元煤矿的正式职工。由于嘉禾县某煤矿不能如实安排原告上班,一直作为单位职工待岗,未发工资。但是,到了2014年嘉禾县某煤矿根据《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煤矿的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关闭到位前,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相关费用。既然用人单位嘉禾县某煤矿于2005年6月己与原告李某甲形成劳动关系,到2015年8月31日止,没有就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提出变更,并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但是,社会保险的有关条款是法定条款,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法定条款,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和变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遵照执行,否则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还要处罚有关用人单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嘉禾县某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本单位职工李某甲从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由于用人单位嘉禾县某煤矿没有办理且未缴纳本单位职工李某甲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导致不能在社会保险机构社保站办理2015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前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不能享受200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待遇和改制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共计12072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嘉禾县某煤矿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4.《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5.嘉劳人仲案不字(2016)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被告嘉禾县某煤矿辩称,原告诉请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仅仅是与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实际没有到被告处上过班,双方只有名义上的劳动关系,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嘉禾县某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开采、销售。2005年6月5日原告李某甲经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工,办理了《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登记表》审批手续,被安排到被告嘉禾县某煤矿上班。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甲也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和领取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被告嘉禾县某煤矿按照《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煤矿的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关闭。煤矿关闭后,原告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经协商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肆拾伍元整(43745元);二、乙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其与甲方形成劳动关系主张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任何权利;三、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同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3745元。同时,原告又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受理,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者,能否获得社会保险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李某甲在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登记表》审批手续后,被安排到被告嘉禾县某煤矿上班,但按照原、被告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中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也未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且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湖南省招收、录用职工登记表》是审批招录手续,该审批手续并不能替代劳动合同。至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没有去上班的原因是因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从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后至煤矿关闭,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若是被告不安排工作,原告也可以向被告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反应,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未上班是被告导致。因此,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原告一直未上班,确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社会保险费,与我国《劳动法》立法精神也不符。原告不能因为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补偿了原告43745元补偿金,就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妥的。加之,《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二条也作出了“乙方(原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其与甲方(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主张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任何权利”的承诺,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讲也应遵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共计120720.5元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