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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秋英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英,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55号原告肖秋英,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449256。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县委党校新办公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223000007227。法定代表人罗约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310510860。原告肖秋英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原告肖秋英注册成立辰溪县金盾砂砾石场经营销售砂砾石,并在辰溪一中大码头修建一套起砂吊台设施。2012年6月4日,辰溪县人民政府为专项整治河道采砂工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于2012年6月8日形成(2012)第9次《辰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纪要》,该《纪要》就关于退出船只与吊台补偿的问题规定,“砂码头的补偿,以退出的装卸吊台数为准,按8万元/个予以补偿。吊台自行销毁、船只自行解体或处理到外县后,由天盛、江鸿等公司出资一次性补偿到位。”原告接到相关部门根据《纪要》规定的通知,于20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其所有的起砂吊台,并经辰溪县航道管理站和被告的现场确认。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纪要》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和向相关部门请求,均一直没有拿到其应该所得的补偿款。原告先后向辰溪县水利局和辰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并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其合法权益仍然没有得到保护。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赔偿的义务人。原告肖秋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辰溪县金盾沙砾石场营业执照、瞿洪刚、文显贵等人证言、辰溪县人民政府(2012)第9次县长办公纪要、辰溪县辰阳镇田家仁村委会证明、辰溪县河道管理站证明、金盾砂砾石场的照片及辰溪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辰溪县金盾沙砾场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瞿洪刚、文显贵等证言,被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辰溪县河道管理站出示的证明及原告肖秋英所举的8张照片,均证实原告肖秋英将辰溪县金盾砂砾石场位于本县一中大码头处的活动吊台予以拆除的事实,且该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2、辰溪县辰阳镇田家仁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虽然在证据的合法性上存在瑕疵,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否定,且该份证据与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3、金盾砂砾石场的照片、辰溪县河道管理站证明、辰溪县人民政府(2012)第9次县长办公纪要和辰溪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否定,故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秋英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注册成立了辰溪县金盾砂砾石场,经营销售砂砾石业务,并在辰溪县一中大码头处修建一套起砂吊台设施。2011年12月26日,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辰溪县火马冲镇沙堆村至孝坪镇米家溪村河段的采砂权。2012年6月4日,辰溪县人民政府为专项整治河道采砂工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于2012年6月8日形成(2012)第9次《辰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纪要》,该《纪要》就退出船只与吊台补偿的问题规定,“以退出的装卸吊台数为准,按8万元/个予以补偿。吊台自行销毁、船只自行解体或处理到外县后,由天盛、江鸿等公司出资一次性补偿到位。”原告在接到相关部门退出吊台的通知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其所有的起砂吊台,辰溪县河道管理站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到现场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纪要》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相关部门请求,均未得到解决,辰溪县水利局和辰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分别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工商注册成立辰溪县金盾砂砾石场,依法享有土砂石、砾石购销、砂砾石加工的权利,其在辰溪县一中大码头处建的一套起砂吊台设施,经营销售砂砾石业务,属合法经营,其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后因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辰溪县火马冲镇沙堆村至孝坪镇米家溪村河段的采砂权,而原告的辰溪县金盾砂砾石场就设在该河段一中大码头处,因《辰溪县人民政府(2012)第9次县长办公纪要》的要求,辰溪县金盾砂砾石场被责令予以退出,关于该公司退出吊台的补偿问题,因原告肖秋英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既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肖秋英要求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其退出吊台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辩解“不是赔偿义务人”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肖秋英一直就补偿问题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肖秋英诉请由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补偿款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肖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刚春人民陪审员  杨永爱人民陪审员  姚元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