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04行初1号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6889308J,所在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044房间。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1000001831324T,所在地址牡丹江市太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申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注册号231000100015424,所在地址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祥伦街。法定代表人邵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不服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利飞、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刘吉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和郝占军、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先后四次支付给牡丹江市腾飞林业物资经销站260万元,从其手中购买了四处房屋。2016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档案得知,被告在协助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时,将属于原告的四处房屋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牡丹江市房屋地产网发布的作废原告四处房屋产权证的“声明”;2.撤销第三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1808**号、3180852号、3180853号、31808**号房屋产权登记;3.恢复原告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房屋登记,恢复四份房屋产权证有效性;4.诉讼费用及恢复房屋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告办理房屋登记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协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1999)牡法执字第1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办理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认为,被告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将四处房屋进行登记,是协助执行的司法行为,不是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权提出行政诉讼;因案外人陶玉霞涉及利用争议的四处房屋进行诈骗,现该案没有结论,原告无权诉讼;第三人与腾飞物资经销站发生经济纠纷后被法院错误执行,自1999年至2016年,四处争议房屋始终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从未行使过相应权利,不存在善意购买的问题。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协助执行事项”。被告根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产籍图号为405-475-1/3-24-DZ、405-475-1/3-21-DZ、405-475-1/3-14-DZ、405-475-1/3-23DZ四处房屋执行回转到牡丹江市林业物资公司名下,并将与四处房屋产籍号相对应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在黑龙江法制报和牡丹江房地产网公告作废,是其协助法院执行、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被告依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的登记,登记事项与文书内容一致。原告提出被告所办理房屋登记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1.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牡丹江市房地产网发布的作废原告四处房屋产权证的“声明”;2.撤销第三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1808**号、3180852号、3180853号、31808**号房屋产权登记;3.恢复原告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房屋登记,恢复四份房屋产权证有效性;4.诉讼费用及恢复房屋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告所作的登记与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守忠审判员 栾国栋审判员 尹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