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希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希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085号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海,男,汉族。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希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33.6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9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科达华苑E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缴费义务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前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系科达华苑E区XX室业主,房屋面积92.2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33.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依约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孙希海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希海系东营市沂州路18号远鉴颐家二期(科达华苑E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为92.24平方米。建设单位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基本服务依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一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其中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服务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多层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第三十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5年1月5日,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的声明载明:双方签订的科达华苑E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续使用,直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自2011年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的东营市东营区科达华苑E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予交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声明各一份、证明一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原告为被告所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按0.55元/平方米/月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8个月计算物业服务,证据充分,该期间的物业费应为2435.14元(0.55×92.24×48),现原告主张2433.6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